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第二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東縣台東市○○街○○道寶桑國中附近,以每包六公克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台東新站坐火車前往花蓮購得安非他命後,於隔日七時許在前開外環道接近萬善堂對面之路旁,再度以前開價格販售予丙○○施用。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前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十月間曾與丙○○於前開萬善堂對面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九月份因車禍待在家裡,十月份係丙○○交付一萬元請其至花蓮向丙○○之朋友拿毒品,但未拿到,始與丙○○碰面還一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第一次約二、三月前(八十九年九月左右),我向被告以新台幣一萬元購得六公克安非他命,第二次被告於十月中旬某日傍晚聯絡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我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表示要前往花蓮購買,同日二十時被告又打我行動電話約我在台東市○○街碰面,向我拿一萬元,並叫我載他至台東新站,搭二十一時四十分莒光號火車至花蓮購買安非他命,隔日早上七時又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至勝利街碰面拿安非他命六公克給我等語詳實,並有證人繪製之交易地點簡圖在卷可資參佐,又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顯示被告發話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及被告通話所在地之移動情形,經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所言非虛,可以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對其曾於十月間前往花蓮一事原矢口否認,並執詞不知丙○○之毒品來源為何,後經本院提示通聯記錄表示其前往花蓮之證據確鑿,始更異為上開說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實屬見風轉舵,企圖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販賣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連續二次販賣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前科累累,此次又因貪圖暴利販賣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後仍不思反省悔悟,藉詞脫罪,顯見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販毒所得之二萬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夜間,在台東市○○路三百二十六巷十二弄附近以五千元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公克予丁○○,復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早上九時許,在卑南鄉知本橋橋頭,再以相同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丁○○,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丁○○係因其欠債未還,始挾怨報復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證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二點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買毒品,我後來有打行動電話跟被告說明天(三十一日)可以拿毒品,當日上午六時左右用行動電話聯絡二、三次,九點多才與被告見面,我是打被告手機等語,惟據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與證人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前日(三十日)亦僅於晚間八時通過一次電話,且要再回溯直至二十七日,才有另一次通話,與證人所證情節相去甚遠,足見證人所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販賣毒品一節應屬虛構;又證人雖於前開調查時表示願與被告對質,惟經本院確命其與被告對質時,卻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買受毒品,係因被告欠錢不還才謊稱毒品係被告所販售,與被告向來所辯相符,而被告於與證人對質之前即知本件係證人丁○○所供出,此亦為證人所明知,故應可排除證人因畏懼被告報復而不敢吐實之可能,由此可認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等情,亦有可疑,既然有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