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市香揚巷一之八十號前,見 劉素霞 所有車號000--五○九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並未上鎖,乃徒手將該機車牽至其位於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一之七六號住處客廳內,欲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為劉素霞配偶甲○○於上址客廳內尋得該車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素霞之夫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