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訖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訖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告丙○○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正,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貸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貸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法院之管轄以聲請人之營業地為管轄並由債務人等放棄先訴抗辯權暨民法七四五條之權利借款本金貳佰伍拾萬元正,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起逾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佰伍拾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訖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訖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