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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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東市○○街○○道寶桑國中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公克予 張木樹 。嗣後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台東新站乘坐火車前往花蓮購得安非他命後,於隔日(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前開外環道接近萬善堂對面之路旁,再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六公克安非他命予張木樹。
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前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經本院就證人乙○○與被告間因積欠債務而結怨之經過進行隔離訊問結果,經核
兩者之陳述尚無齟齬,足見被告所辯乙○○因債務關係與伊結怨而致在承辦員警之引導下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節,衡情尚非毫無足取,原審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為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不能認為理由。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木樹之事實,已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核無足取。
㈢按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
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其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安非他命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仍堪認定。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經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審判長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乃原審未經指定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即逕行審判,有審判筆錄可稽,其程序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七款參照),其程序既有瑕疵,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次數不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二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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