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二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東市○○街○○道寶桑國中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公克予 張木樹 。嗣後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台東新站乘坐火車前往花蓮購得安非他命後,於隔日(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前開外環道接近萬善堂對面之路旁,再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六公克安非他命予張木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張木樹之證述,及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木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依據,然依卷內所存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起),自八十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短短一個月期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木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百餘次,顯與證人張木樹所稱:伊與上訴人並不很熟乙節(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不相符合;況百餘次通聯中,何次通話係作為上訴人販毒聯絡之用,亦未見詳查及明白審認,不足為其證詞憑信性之佐證,再證人張木樹於一審審理中曾指稱:「(知道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八十九年八月才從朋友 林志明 那裡知道的……」(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實情究何?亦有傳訊林志明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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