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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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壹佰壹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遭羈押一百一十三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規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羈押,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90)志厚字第一五六0號書函、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確自七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百一十三日遭受羈押無訛,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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