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郵局櫃臺上,假借拜託甲○○幫忙填寫領款單,再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櫃臺上之新台幣五百元現鈔,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輕而不圖上進、造成之損害、迭為犯罪,品行不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