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審理中迭次辯稱,伊固有向證人 張木樹 收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但該一萬元係張木樹委託上訴人代其至花蓮火車站後站附近買受安非他命,此情亦經張木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充其量,上訴人僅是張木樹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原判決竟採信張木樹蓄意栽誣上訴人之詞,遽入上訴人於罪,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張木樹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另證人 廖勇智 之證述,何以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及三已分別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