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證據保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其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裁定(原審案號:102年度聲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其燈(下稱抗告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未獲准許,而向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以該案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而於民國103年1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03年3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抗告人雖記載為『刑事異議狀』,然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惟抗告人前揭證據保全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為駁回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該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3年3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復於103年3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補正狀(102年度聲全字第2號)」,陳稱補正較前次鑑定更具說服力之證據資料,請求斟酌調查等語,核其真意應係不服原審法院103年3月11日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本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殊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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