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寶良米記池上飯包店法定代理人 楚寶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𥐩君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調解過程中,應允將營收帳款交回,抗告人始給付相對人12月薪資,然相對人尚未交回帳款,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為車禍受傷,因此12月份期間寶良米記池上飯包店係交由法定代理人之姐姐管理,因此不應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支付相對人12月份之薪資,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年3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經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結果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1年12月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102年1月份工資1萬7000元,合計2萬02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月22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調解紀錄附卷可證,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從而,相對人依前述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將營收帳款交回且12月份期間寶良米記池上飯包店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姐姐管理云云,核其所述之事實,縱令屬實,亦與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不合,亦不得作為不准裁定強制執行之理由,是原裁定並無廢棄之理由。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寶良米記池上飯店正店」應係「寶良米記池上飯包店」之誤;又原裁定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應係「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之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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