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之皮夾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LV」之皮夾1只,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扣案仿冒「LV」之皮夾1只為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是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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