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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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1、2級毒品部份,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顆粒1包(驗餘淨重0.6560公克),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認無訛,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0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