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奇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奇鴻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奇鴻明知其所有之發票人為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3張(均已蓋妥發票人印鑑),係當時同居女友 許寶玉 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余奇鴻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取走作為擔保余奇鴻之前向其借款之用,並未遺失,而 許寶玉復 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東鼎報關行將上開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6229元後,交予余奇鴻支付保險費,而余奇鴻亦當場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保險業務員 吳淑玲 ,嗣於99年12月22日,許寶玉復將尚未提示之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填載33萬5千元、55萬元,並以傳真方式告知余奇鴻將陸續提示兌現上揭支票,而許寶玉旋提示兌現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3萬5千元之支票。迨至101年4月24日許寶玉欲將票號AA0000000號、面額55萬元之支票持向他人貼現,先以電話簡訊告知余奇鴻發票日將填載為101年5月20日,詎余奇鴻因不願支付該筆票款,竟基於誣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101年4月26日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報上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面額為55萬元之支票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該紙支票經許寶玉交予 劉兆麟 持往提示兌現遭退票,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經警方通知余奇鴻到案說明時,余奇鴻明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3張並未遭許寶玉竊取,且各該支票上發票日、金額亦為其授權許寶玉填載,竟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警局內,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員警指訴許寶玉於99年底、100年初間,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內,竊取上開3紙支票並偽填發票日、面額云云之不實事項,並對許寶玉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致許寶玉因此遭受偵辦,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許寶玉之罪嫌不足,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劉兆麟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余奇鴻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奇鴻(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在卷,且就上揭各犯罪事實分別有下述之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許寶玉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東鼎報關行,將上
開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9年12月5日、面額1萬6229元後,交予被告支付其個人之保險費,被告並當場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保險業務員吳淑玲,嗣於99年12月22日,證人許寶玉復將尚未提示之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填載33萬5千元、55萬元,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告知被告將陸續提示兌現上揭支票,證人許寶玉旋提示兌現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3萬5千元之支票。又證人許寶玉並於101年4月24日,以電話簡訊告知被告,將於101年5月20日由他人提示兌現票號AA0000000號、面額55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許寶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且經證人吳淑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支票傳真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第20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報支票號
碼AA0000000號、面額為55萬元之支票遺失,嗣因該紙支票經證人劉兆麟持往提示兌現遭退票,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經警方通知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到案說明時,被告即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員警指訴許寶玉於99年底、100年初間,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內,竊取本件系爭3紙支票並偽填發票日、面額,並對許寶玉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告訴乙節,業據證人劉兆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AA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7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頁至第12頁),此情亦堪認定。
㈢蓋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報支票
號碼AA0000000號、面額為55萬元之支票遺失時,其已明確知悉該支票當時係由證人許寶玉所持有,並非遺失,惟被告竟於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分別填載:「101年4月18日在住宅遺失」、「101年4月18日發現遺失,地點住宅」之不實內容,並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勾選而陳報:「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即包含刑法第171條第1項等法律責任)」等情,有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又被告於101年7月1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前,亦明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已用作支付其個人保費,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已經由其同意後由證人許寶玉提示兌現,且證人許寶玉並於101年4月24日,以電話簡訊通知將於101年5月20日由他人提示兌現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等事實,卻執意對證人許寶玉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告訴,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3張支票之去向及用途瞭然於胸,且其亦明知證人許寶玉顯非因不法手段持有並兌現部分支票,被告猶仍對證人許寶玉提告,被告顯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明知系爭3張支票並非遺失亦非遭竊,竟先
以遺失為由掛失1張票據,再以3張支票均遭竊及偽造文書等事由,向證人許寶玉提出告訴,其所為顯屬誣告無疑,被告前揭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最初雖指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但旋於警局製作筆錄
時,明確指明證人許寶玉竊盜及偽造文書,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被告先後於101年4月26日
,在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55萬元之支票於101年4月18日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年7月1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稱證人許寶玉竊取本案系爭3張支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業於本院103年3月20日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雖被告誣告證人許寶玉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已於101年11月29日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載,該不起訴處分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從而,被告前揭自白仍得謂係在伊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
照前揭理由欄㈣之說明,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時因未能自白,致原審未能斟酌及此予以減輕其刑,固有所漏。被告上訴意旨原以伊未犯誣告罪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前揭誣告犯行,並改稱伊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就被告原上訴理由辯稱未犯誣告罪嫌部分,固無理由,另就被告後改稱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原審綜合案件審結當時之各情,包括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當時尚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許寶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無量刑顯然失當違法之處,惟因被告事後業已與證人許寶玉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並有前揭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故被告後改稱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非全然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非遺失亦非遭人竊取,竟為圖免除票
據責任,隨意誣指他人,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犯行,及考量本案對證人許寶玉所造成之訟累程度,及被告於102年7月30日業已與證人許寶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許寶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㈧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①本院前審判決就證人許寶玉如何取
得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3紙支票之論述前後齟齬;②被告於警局時即已明示申告特定人為證人許寶玉,故已明確知悉被告所誣告之對象即為證人許寶玉,是否仍得謂被告未出諸積極之告訴行為,而僅係因公務員之推問,消極被動所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或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尚有再研求之餘地;③本院前審認定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未於理由內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④被告於本院前審業已坦承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然本院前審以該罪論處,但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經查,就前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①②③部分,業經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㈢認定被告確有意圖使證人許寶玉受刑事處分,而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誣告,認被告犯有上開誣告罪行,且該誣告罪行並無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成立間接正犯之情;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本案犯行,並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說明如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