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519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6年5月15日所為95年度重上字第5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拾貳萬零叁佰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合法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