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南湖大橋處,因酒精濃度過量(0.32mg/l)駕駛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J401
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異議人異議略以:異議人確實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測得酒氣濃度為0.32mg/l,惟警方不給異議人喝水,程序有瑕疵云云。
(二)茲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舉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舉發警員 戴四國 於原審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警方未給予喝水再行測試,固有疏漏,惟並不影響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車事實。異議人所辯稱:如果警察有給伊喝水,可能會降到0.25mg/l以下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遂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酒測器是否有經訂正,且法規並未禁止酒測前不得喝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一)抗告人係96年4月30日收受原審裁定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則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抗告人抗告期間於5月7日即屆滿(星期一),但抗告人遲至5月8日始送達抗告狀至原審,自已逾期甚明,從而,本件抗告已有未合。
(二)又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測得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32亳克之情事,有上開酒測值可據,並據員警於原審證述在卷,自堪採信。至酒測前能否喝水,法規雖未明定,且如有喝水,與該酒測值間有何關連,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喝水後之酒測值必定較低,如較低其百分比為多少。況且,抗告人於原審亦未抗辯酒測器有何失常情況,則原審以上開各情,駁回本件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開臆測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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