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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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收據、費用計算書影本,並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90,93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伊未收受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遽為裁判,自有違法,且相對人所謂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不知為何,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提出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惟此乃聲請之程式,其欠缺非不得由聲請人補正,本件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送達聲請狀及計算書繕本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欠缺自已補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始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利計算互相抵銷之數額,避免各當事人日後互為聲請之煩。然本件前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係命抗告人一造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法院無須依前開規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抗告人此項抗辯,容有誤解。另相對人確於95年5月24日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有收據附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卷可稽(見該卷第771頁背面),原法院據以列入計算,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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