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任職資訊公司,民國89年結婚後, 伊夫 任職於服務業,其後子女陸續出生,日常支出不斷增加,惟伊與伊夫於90年間遭公司裁員,伊僅能在友人開設之小吃店擔任臨時工,嗣為增加收入而加入互助會,又被會首倒會,伊好友復趁伊家中無人之際,潛入竊取信用卡及其他財物,並予盜刷,致伊經濟更形困窘,不得已再行借貸應急,遂成以債養債,至今總負債約為新台幣(下同)180萬5336元,而資產僅11萬2000元,顯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請求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詎原法院竟以伊現存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受有分配,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為由,裁定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償債比例絕非破產所應斟酌之條件,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況伊現存財產為現金11萬7000元,均無別除權存在,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並非無破產宣告之實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現存資產尚餘現金11萬7000元,惟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未據原法院依職權詳予調查;兼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及信用卡公司,複雜性不大,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情非多,而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抗告人如宣告破產,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各為若干,即率爾認定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而以有違破產制度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再依破產法第2條規定,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且同法第64條所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為之處置,均屬管轄法院就破產事件行使執行及監督職權時應為之行為,故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