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5年11月1日95年度裁全字第11284號假扣押裁定對伊為假扣押,伊聲請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96年2月27日96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抗告人已收受上開裁定,惟未於該期限內起訴,爰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揭第21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雖曾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由原法院以96年度板簡他調字第135號受理在案,惟已於96年4月19日當庭撤回,即未於該期間內起訴,因而撤銷前揭11284號假扣押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6年4月19日原法院96年度板簡他調字第135號事件開庭時,係因承審法官表示本案訴訟應先解除契約,再另行起訴,此有錄音光碟為證,伊始撤回訴訟,且亦已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假扣押之原因未消滅,原法院逕行撤銷假扣押,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調解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於原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由原法院以96年度板簡他調字第135號事件受理,依前揭規定,調解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抗告人於前揭調解程序中,既於96年4月19日當庭表示撤回該調解事件,不問其撤回原因為何,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仍係未於該期間內起訴。是原法院依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前揭第11284號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仍有假扣押之必要,自得重新聲請,由法院依法審酌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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