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二罪中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於96年4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該罪已執行完畢,應依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所受宣告之刑執行,由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為裁判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非由裁定之原審法院檢察官執行,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即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已否執行完畢,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無關,且定其應執行刑後,就已執行之刑,既有折抵計算,自無一罪兩罰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既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因其中所犯公共危險之罪已先執行完畢而異。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台非字第4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本件抗告人所犯二罪,其中竊盜罪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經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解釋、判例(決)意旨,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之裁定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雖已經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僅為檢察官執行時應予以扣抵之問題,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