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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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32號抗告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東光凡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包新莊農會金融文教大樓、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捷運系統CB430區段標及高雄慶富集團總部大樓等工程之水電工程,乃於民國(下同)95
年11月至96年3月間分別向伊採買凡兒,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441萬1242元。抗告人雖以發票日96年4月15日、96年5月12日支票,分別給付95年11份貸款22萬2791元及95年12月份貸款226萬4001元,詎抗告人所簽發96年4月15日支票經提示退票,抗告人並因存款不足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則抗告人簽立96年5月12日支票將難以兌現。頃聞抗告人有藉脫產方式而冀邀免債務意圖,伊為避免抗告人意圖脫免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為證,且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許相對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承包政府公共工程營造,迄今仍有7個包含捷運工地在內之工程款債權3億1470萬元尚未收取,有何必要因區區百萬餘元契約糾紛而進行脫產?況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僅陳稱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惟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原法院未察,逕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屬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縱、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411萬1,242元之債權,並就此債權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抗告人承包水電工程明細表、
相對人未收貨款明細表及95年11月份至96年3月份之貨款發票影本、相對人收入票據登記表、抗告人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39、40-42頁),藉以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其聲請狀泛稱頃聞抗告人有藉脫產方式而冀邀免債務意圖,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意圖脫免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使法院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是以,相對人既未提出足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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