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
吳宏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准予交保新台幣50萬元在案,而被告於94年6月交保後迄今近2年間之多次偵審訊問,均按時到庭,配合訊問,迄無無故不到庭情事,原審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限制出境,顯無事實依據。再被告前受聘為「優速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頃因被告服務之公司為銷售IC卡及相關電子產品予大陸上海速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速得公司)承攬中國銀聯發行金融/信用IC卡及相關電子產品,故須提供相關技術支援大陸上海速得公司,因被告為主要技術提供者,故大陸上海速得公司為順利取得中國銀聯案件,特來函邀請被告率相關技術人員,參加在上海中國銀聯總部舉行為期4天自2007年7月23日至7月26日之第二次技術會議,協助制定技術標準,有上海速得公司2007年5月29日邀請函為憑。請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以利被告爭取商機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審認無羈押之
必要,但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27日所為限制出境之裁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7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28日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81頁)可參,嗣該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因而提起上訴,現本院審理中。因本件被告所涉為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又全案尚未確定,為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原審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⑵至被告主張其目前受聘於優速特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因公
司業務需要,需要至中國大陸接洽業務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臺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自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對岸之商務人員充分溝通,甚至利用視訊方式開會等情以觀,足見目前當無需被告親自至大陸始能處理商業之情形存在,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目前是董事長自己來處理,因董事長年紀較大,希望我去承接他的職務;還有技術人員4名、1位秘書、1位會計等人員(見本院9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該公司業務既已有他人再處理,自無被告需親自至大陸處理業務之急迫性可言。而本案既尚未確定,且被告所請出境洽公,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