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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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益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本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其母,自訴人為益本公司股東,依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記載,自訴人對益本公司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但自訴人實際出資額達七百五十萬元,且借給被告00000000元,此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切結書內約定:公司之資本為二千萬元,而在八十八年六月前自訴人之股份為百分之三十;惟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自訴人之股份已增為百分之五十,自訴人除已提出週轉金及買器材資金及工資之出資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外,並約定公司使用印鑑章、另增自訴人一顆,每一種存款、領款均需經自訴人同意(包括工程款);及約定被告在大陸九江「益本機械製造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百分之五十給自訴人;被告應將中正路店面土地三坪移轉給自訴人名下。詎料被告未依上述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亦未依約分派股息紅利,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寫給被告丙○○之信內陳稱:去年(八十八年度)公司營運結果收入00000000元,支出00000000元,應結餘00000000元,被告先騙使自訴人出資及出借被告公司所需資金在先,又侵占自訴人在被告公司應得之股息紅利,被告顯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甲○○為益本公司董事長,其為益本公司股東,被告甲○○、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曾與自訴人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中約定:自訴人出資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占百分之三十,八十九年三月起增為百分之五十,公司使用之印鑑章另增自訴人一顆,每一種存款、領款均需經自訴人同意(包括工程款),自訴人提出週轉金及買材料資金及工資出資00000000元,大陸九江益本機械製造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股份移轉百分之五十給自訴人,中正路店面土地三坪先行移轉自訴人名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自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之切結書一份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並稱已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中,而本院經綜合全盤證據資料,認自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依據前揭說明,縱被告有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之情形,亦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涉嫌侵占犯行。另自訴人經本院傳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並未到庭說明,亦未能再提出被告如何詐欺、侵占之犯罪新事證,殊未盡其舉證責任。綜上所析,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自訴人已與被告協議達成和解,有聲請狀一份可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