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此觀之各該條文之規定自明。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即:
㈠參加人 陳再復 業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再審原告整修本件房屋前後之照片,及
再審原告將本件房地轉租予訴外人 李堂華 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主張公證租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云云,絕非真實,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二項證物漏未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就本件房地既確有租賃之合意,再審被告復將標的物
交付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修建使用及轉租予訴外人 李華堂 ,再審被告又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認交付再審原告之本票係真正,嗣再審被告竟憑空撤銷自認,顯有蹊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認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有違。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因乙○○(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參加人陳再復原係夫妻,陳再復於七十四年間以乙○○名義向法院投標購得房地,陳再復為逃避債權人之查封,乃通謀由乙○○為出租人將上開房地出租予甲○○(即本件再審原告),且經法院公證,並指使乙○○簽發本票二紙予甲○○,作為甲○○已交付押租金一百五十五萬元之證明,惟前開租約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應屬無效,前開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詎甲○○竟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得遂,爰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甲○○於該訴訟中則辯稱前開租約係雙方基於真意所為,確實存在,前開本票即係乙○○為證明已收受甲○○之押租金而簽發,其原因關係確在存在,爰請求駁回乙○○所為前開訴訟,此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卷宗查核明確。準此,再審原告所稱之前開房屋整修前後之照片僅足證明該房屋是否經過整修,及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堂華就前開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僅足證明再審原告與李堂華是否於前揭租賃契約上簽字等事實,然均未能認此等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該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前開本票是否具有原因關係債權」等前提事實間,具有必然或應然之因果關係。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即未能認屬「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另再審原告復以未經證明為實在之「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就本件房地確有租賃之合意」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雖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惟其所陳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光仁~B法官余明賢~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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