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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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警惕,與丁○○(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鳳林鎮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不詳年籍之女子,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共犯丁○○之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在被警察查獲時還涉嫌竊盜、贓物(寶石
、玉石)等案件,我以為是丁○○害我被查獲的,所以我才講說他有去鳳林賣安非他命,其實安非他命是我和丁○○一起去買回來要自己吸食的。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及乙○○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可歸納為以下幾
點:⒈安非他命賣予何人、賣得多少錢等被告並不知悉,更未獲利;⒉被告僅於案發前一天提供安非他命六至七公克給丁○○;⒊被告曾陪丁○○至丁○○所稱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但被告都坐在車上並未下車,因此,如果被告及乙○○之供述屬實,亦只能認為被告是以幫助的意思參與,而被告並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縱認丁○○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僅能令被告負幫助之責。而如果庭上認為丁○○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成立,因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為要件,則被告自不負幫助之罪責。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接受警訊時,供稱:有販賣五次,但有一次是
丁○○自己一人販賣,我只知道自八月十五日起拿六至七克給丁○○,最後一次是八月十六日十八時至鳳林鎮販賣給一名女生,詳細姓名年籍不詳,丁○○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詳,沒有拆帳,錢都是丁○○保管,以供給我們平日生活、住宿開支用,安非他命是在花蓮和一位姓名不詳的男胖子以伍仟元購得云云,則依被告前述陳述觀之,其不知道丁○○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販賣之對象如何,販毒所得均由丁○○收取,被告非但分文未得反而先支出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對於販賣價格是否划算亦不知道,客觀上似已不賺反虧,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已是成年之人,當無不知販賣安非他命之風險及被查獲時將面臨之罪責,其竟甘冒此風險而任令丁○○取走販賣所得,所述已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於同日第二次警訊時則供稱:最近與丁○○在鳳林、花蓮各賣一次、在玉里賣二次,有的二、三仟元,有的五百元成交云云,與前一次所述不知販賣之價格等語亦有矛盾。是其此部分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處,且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依其所述內容,是供稱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丁○○販賣,似不能認為被告就其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在警訊中曾為自白。
㈡共犯丁○○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案件(下稱本院四一五號案
件)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認為被我出賣,所以說我有賣安非他命,因為我帶警察去找被告藏在撞球場之贓物,所以被告才說我有賣安非他命等語,與被告在本院四一五號案件作證時、本院審理時所述因懷恨丁○○才誣指他販賣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
㈢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時雖稱:用以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是
來自轉售安命他命得來,由被告及丁○○二人來轉售,轉售給不認識的人,一克賣一千元,轉售後的錢如何分攤不清楚,我只是在他們轉售時與他們在一起云云,但對於轉售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次數、有無親眼目睹等情均未說明,關於販賣的情節所述並不明確,而同日第二次訊問時,對於警方詢問被告與何人一起販毒,則答稱「不清楚」,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八月十五或十六日和他們一起去鳳林,留在車上,不知他們做何事,警訊時說一公克一千元是私底下聽丁○○和丙○○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於本院四一五號案件作證時則證稱:不知道被告與丁○○有沒有賣安非他命,大概在被查到那幾天,在從鳳林回花蓮的車上聽到被告與丁○○閒聊時說有在賣毒品,沒聽到賣多少錢,不知道他們說的是何時販毒的事,亦不知毒品是何人的,賣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不知道被告在賣安非他命,警訊中所述是私下聽被告和丁○○說的(本院卷六十頁),可見除了乙○○於第一次警訊時不明確之證詞外,其餘迭次供述乙○○均稱係聽聞被告與丁○○閒聊而來,依其證詞顯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本案是因警方接獲民眾 范秀鳳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四時許報案,稱停於新新旅
社前機車內之皮包遭人竊取,經旅社櫃檯服務生告知係房客丙○○於三時四十分許所竊,警方乃循線於同日五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高桿撞球場查獲被告、丁○○、乙○○,並於球場內起獲被告所竊取之皮包,而丁○○自始即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警員 林富河 報告書一份附於警訊卷內可資參照。而本件警方雖於高桿撞球場內查獲內含殘渣之吸食器一個,惟顯係供施用毒品之用,亦無從為被告販毒之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全盤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販毒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移送併辦部分(依移送報告書上記載被告與丁○○、乙○○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一時止,連續在花蓮縣玉里鎮、鳳林鎮、壽豐鄉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多次),其中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在鳳林鎮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惟其餘部分因本案已經判決無罪,應不構成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認其餘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似有誤會),則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被告明知丁○○未販賣安非他命,卻因他案懷恨在心,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警訊時誣告丁○○販賣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是否另涉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偵查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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