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九二四六五七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口,違規在人行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等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曾於九十年七月遺失,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申請補發,而本案違規之人並非伊本人,伊亦不認識車主,本案違規人顯係冒用其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查明。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即本案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車主,其結證稱「(問:DNO八四一的機車是否是你的?)是的」、「(問:平常都是何人在使用?)平常都是放在家裡,我在使用,有時候朋友跟我借過機車」、「(問:九十一年八月間是否有人跟你借過機車?)乙○○跟我借過機車」、「(問:有無見過異議人?)不認識,沒見過」、「(問:除了將機車借給乙○○外,有無借給其他人?)沒有」、「(問:乙○○住哪裡?多大年紀的人?)戶籍在景美,約二十幾歲的人」等情,而證人甲○○既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迴護異議人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且參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載,違規者原係簽「陳」,惟尚未簽完整即劃掉,改簽「曾渥」,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亦徵本件違規者應係證人甲○○所證稱之「乙○○」。是異議人既非本件之行為人,亦非車主,自不應予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