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口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把,著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排氣管螺絲一組(價值約新臺幣八百元),而於拆卸該排氣管螺絲時,適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把,致乙○○未能竊盜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相片五紙附卷可稽,復有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把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把,均係金屬材質,外觀功能正常,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取上開排氣管螺絲,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所竊取之排氣管螺絲一組價值約新臺幣八百元,但其犯罪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尖嘴鉗及活動扳手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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