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伍張(號碼:八五F○二六三○B~八五F○二六三四B,另附息票第三至七期),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即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因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四八八號假扣押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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