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AdidasTaiwanLimited)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吳佳叡 律師 徐爃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己○○
丁○○虹遠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即被告景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本件已由檢察官對被告己○○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四九三八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卷宗封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書影本為證,為維審級利益,本件應撤銷發回。
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卷宗封面及移送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均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起訴前,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因不得提起而提起,如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附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己○○等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己○○之刑事部分尚未據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原審查明在案,是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認與原告之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合,而於同月十日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上訴人雖稱檢察官已對被告己○○起訴云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六、四九三八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卷宗封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書影本為證,但查依上開證據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收文受理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己○○之起訴而案件繫屬到院。顯見刑事起訴係在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原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之後無誤。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本件仍屬於刑事起訴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上訴以刑事部分業已起訴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