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0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弄「佑昌繡補廠」負責人,明知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薪資,非法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李淑清 (女,000年0月000日生,福建省南安市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字號:九一入出字第三三一七一五四一號),在上開繡補廠內從事搬運布料、打掃等雜務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書為晚間二十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淑清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臨檢紀錄表、李淑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雖以不知李淑清係大陸地區人民等語置辯。然查李淑清並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僅持有臺灣地區旅行證,據李淑清於警詢中所稱係向被告本人應徵工作,被告既係前開繡補廠之負責人,係雇用並指派李淑清工作之人,並須支付李淑清薪資及依法報稅,衡諸常情焉有不登記李淑清身分證件之理,是其於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檢察官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諭知緩刑。本院認檢察官所請並無不當,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