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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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議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第3行住○○○○○○○○區○○路00巷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以手機傳送簽注號碼及金額向 翁進德 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之期間及金額多寡,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本件被告於上述下注期間獲利總計約新臺幣1,97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