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郁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郁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124線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柏油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陳冠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郁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冠語告訴被告賴郁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見本院交簡卷第23-27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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