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支、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個均沒收銷燬毀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懲治盜匪條例、詐欺、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贓物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三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甲○○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出所),再甲○○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所犯前述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六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本案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二七二號搜索票搜索查獲,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支、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個、鏟管一支。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列印資料、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九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三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之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支、殘渣袋(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一個,因其內殘渣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已無法磅秤而與該等物品無法析離,該等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猶有誤會。再扣案之鏟管一支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五、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七段84巷22弄
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七段84巷22弄2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鏟管1支,並採集尿液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14日為│││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編號027146號濫用藥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事實。│││驗單。││├──┼──────────┼────────────┤│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證明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殘渣袋1個、鏟管1支。│品海洛因之工具。│├──┼──────────┼────────────┤│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完整矯正簡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鏟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於知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卓憲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