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4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民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之生父即 范清正 為夫妻,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經被收養人生父范清正之同意,於民國98年8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乙○○○收養甲○○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乙○○○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其生母 吳易芸 亦已到庭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吳易芸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98年8月28日、9月2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與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且就被收養人甲○○人格正常發展之必要觀之,其自兒童、青少年時期起即與收養人乙○○○共同生活迄今,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上,與收養人乙○○○培養出親子間之關係,對於收養人乙○○○自有家庭成員間歸屬感之需求,是本件收養,並無不當之處,且利於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堪以認定無誤。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吳易芸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同意本件收養,其生活起居有三個兒子照顧等語綦詳。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生母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98年8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