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叁拾肆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渣袋叁拾肆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叁拾肆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34個、分裝袋1包,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34個、分裝袋1包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渣袋34個、分裝袋1包,被告供稱:分裝袋、殘渣袋都是我的,在吸食毒品的時候都會帶出去,要分裝,那時候都是買一大包,殘渣袋就是之前吃完的,施用完後都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扣案之殘渣袋、分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900元、房屋契約1本、支票1張、存摺1本、電子秤1個、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8支等物,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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