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起訴,經本院於同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後庄36之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斗六市○○路○段○○號東京藥局前,當場查獲 張祺杉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獲煙毒暨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影本1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