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28日結婚,然婚後三個月,被告性格大變,經常喝酒,原告若相勸,被告就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已忍受二十多年,感情已失,被告非但未痛改前非,還一錯再錯,讓原告對被告之行為為之痛心,至此,原告對被告也徹底死心,兩造感情已生重大破綻,且早即未於同一處所共同生活,家庭之圓滿幸福已難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家護字第44號、95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民事保護令卷證、96年度六簡字第51
2號刑事簡易訴訟卷證,並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經核原告所述之事實,均經法院裁判認定在案,有上揭卷證,足以佐證,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以採信。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資為判斷標準。
(二)本件被告既常喝酒而忽略家庭之經營,並有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目前之分居之原因,被告亦屬應負主要責任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決定由何人負擔,惟兩造就此部分,業已當庭達成和解由兩造各負擔一千五百元,並已由被告當庭支付一千五百元予原告收受,並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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