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乙○○代理人丙○○被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96年度拍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抗告人甲○○並不相識,此債務是抗告人之子 李朝能 和媳婦丙○○和 黃玉猜 之間的債務與抗告人無關,且被抗告人所提出的75萬元中有押標金195000元已還,另工程有賺亦有給紅包17萬元,但因在台南工程未賺反賠且工程款已全數沒收之情形,此在台南法院亦有分配,向台南法院要資料但遲遲未下來,與黃玉猜通過幾次電話對方也同意云云。爰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可循。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以抗告人附表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被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2日起至124年7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4年3月1日向被抗告人借用750,000元,詎清償期95年5月1日屆至,抗告人不依約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6年10月30日雲院隆非平決96年度拍字第
305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6年11月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是相對人主張債務已全部到期一節,自堪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已清償其中債務云云,惟對其數額為何,並未敘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清償全數債務。況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抗告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被抗告人自得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審於審查被抗告人所提相關文件後,認已具備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裁定准許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許佩如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