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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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變更為離婚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月2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5年11月2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至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居住,且音訊全無,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鴻文 到庭證稱
:被告於95年11月23日離家,係因伊告知原告被告可能外遇之事,伊乃與被告吵架,被告初離家2月內仍會與家人聯絡,惟後來即完全沒有聯絡,且被告也說其不要回家等語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㈢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被告竟自行離開與原
告同居之住處,迄今已1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繫,致原告尋找無著,並向其子表示其不要再返家,堪信被告離家不歸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