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原名俞逢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前於95年10月20日向被告承攬笙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笙泰公司)之「桃園中壢三座屋案甲區水電消防火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68萬6,400元(含稅),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並約定伊於每月20日至24日到工地申請估驗,按實做工程數量核計,被告應於每月25日計價、次月10日撥款。
詎被告簽發面額15萬3,362元支票作為系爭工程第6期估驗尾款,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復積欠第7期估驗款64萬8,900元;又系爭工程辦理追加變更,共積欠工程結算款
152萬3,363元;另被告委請伊代向廠商訂購穿樑套等材料,亦有3萬107元之代墊款未還,合計共欠235萬5,721元,嗣被告遭業主終止合約,伊亦於96年7月9日退場,旋製作相關報表請求被告付款,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伊尚積欠原告15萬3,362元票款並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款規定,若原告對其本工程之工人或材料商積欠債務尚未清償時,或未提報相關資料(如勞工安全規定之相關報表、計價單、查驗單、施工相片、資料等),伊可暫停辦理計價,俟原告將該情事妥當處理,伊認為滿意後順延至規定之下次計價辦理。原告尚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達81萬餘元未處理,復未提出相關資料送交查核證明已完成第7期工程,伊自得不予計價辦理;又系爭工程並無辦理追加變更,原告報價單所列工程內容均屬原訂工程施作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亦屬無據;另本件係採總價承包,追加材料屬於原訂工程範圍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上開材料費;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施作期間,業主多次表示原告施作品質不良、配合度差、管理不善,經業主多次罰款,致伊之商譽受損,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水電消防火警工程,總價2,768萬6,400元,約明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原告應於每月20至24日到工地申請估驗,按實作工程數量核計,被告於每月25日計價,次月10日撥款。
㈡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15萬3,362元支票(第6期估驗尾款),屆期提示未獲兌付。
㈢系爭工程已完成第7期請款進度。
㈣原告於96年7月9日退場,不再繼續施作。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0頁、第15頁),復有照片1幀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第6期尾款15萬3,362元、第7期工程款64萬8,900元、追加工程款項152萬3,363元及代墊之材料費3萬107元未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第7期估驗款68萬8,9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工程結算款152萬3,363元,有無依據?㈢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追加材料款3萬107元?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第7期估驗款68萬8,900元,有無理由?⒈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11條僅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若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契約,承攬人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該條未規定排除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6年7月9日退場不再施作,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達請領第7期工程款之進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業主笙泰公司檢送被告出具之保證書、工程查驗單、施工照片、缺失照片、計價總表等件佐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並經證人甲○○另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雖有達到上開進度,但非原告所施作,係另行僱工完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另行僱工完成上開工作,難信屬實;又兩造既已於96年7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已難謂原告仍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款提報勞工安全規定之相關報表、計價單、查驗單、施工相片、資料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況被告已按工程進度於96年7月請領「RC結構完成1F頂版(2FL)」,業主笙泰公司無工程款未付之情事,亦有笙泰公司98年3月23日()笙字第01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
7期之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可達兩造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既已受領原告完成之第7期工作並向業主笙泰公司請領款項,自有給付第7期報酬之義務;至原告積欠其下包 朱永源 即士彰水電行間之62萬2,753元工程款糾紛,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嗣於97年10月7日原告與朱永源即士彰水電行達成和解,由原告以30萬元清償在案,各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本工程之工人或材料商積欠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給付第7期工程款,亦無可取。
⒊系爭契約第7期工程款為64萬8,900元,有計價單總表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依系爭契約附件「桃園中壢三座屋案(甲區水電消防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所載,1樓結構體完成付款1.5%,金額為51萬9,120元,室內隔間配線完成付款0.5%,金額為12萬9,786元,合計為64萬8,906元,有該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64萬8,900元,未逾前揭付款上限,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工程結算款152萬3,363元,有無依據?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辦理追加變更,被告尚積欠152萬
3,363元云云,固據提出工程計價單總表、付款明細表、工程結算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1項:「…⑼本工程為總價承包(含燈光計畫、公設及梯廳水電消防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指被告)擁有變更修改及增設權利、水電消防修改,所有工資及打石修補,已含於總價中,乙方(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第7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或拒絕,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若因甲方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費或新增工程之工程款,由甲乙雙方同意得議價及付款方式。因變更設計而新增或新減之工程款,甲乙雙方應於結構體完成、送水送電完成分別議價並簽訂追加減合約,並於消防檢查及驗收完成後分兩階段辦理計價。」(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另行簽訂追加減合約,按諸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報酬,原告除原約定報酬外,得否更行請求上開報酬,尚非無研求餘地。
⒉再者,上開工程計價單總表等件均係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
告同意確認,雖工程結算單上有被告派駐工地副主任 鍾景洲 之簽名,惟依證人鍾景洲結證:「我簽名只代表收到這份文件,至於其他內容我不瞭解」(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被告派駐工地科長丁○○亦證稱:「本件是總價承包,沒有實質增加,系爭工程在我離職前,並無變更設計,都是在做結構體部分,也無新增項目」(見本院卷第58頁),尚難驟認有變更設計之新增施作項目;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戊○○雖證述:「工程結算單所示各項設備有部分屬於原合約範圍內工作,有些則是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惟其不諱言:「因原告提出1筆150萬餘元估價單明細拿給被告工程師,但工程師當時只簽名,原告認為被告已承認這筆錢,但被告認為工程師簽名只是表示有收到這份文件,不代表承認這筆費用,這筆明細後續我有跟原告談,但前提仍在雙方解釋這筆費用是否包含原合約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兩造就上述項目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仍有歧異,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工程結算單所列各項工作非屬原工作範圍,而係變更設計後之工作,空言請求追加報酬,即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追加材料款3萬107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幫被告代叫穿樑套等材料支出代墊費用3萬107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材料係用於原訂工程範圍內,已包括於工程總價內,自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查:被告委託原告代叫穿樑套等材料,積欠原告代墊款3萬107元,業據提出計價單總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該總表附註欄記載「…⒉劭副理同意代叫料總計2,181元;⒊楊課長同意代叫料總計16,308元;⒋代叫穿樑套管用料總計11,618元」為證,併經被告當時派駐工地主任戊○○簽名註記屬實(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劭副理及楊課長是被告公司員工,確實有收到這些材料,這些臨時水電所用材料有部分用到工地現場,原告提出這份文件向被告請款」、「同意代叫料是雙方未簽約前之作法,本件是先施作再簽約」(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上開臨時水電所用材料,既係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委任原告所訂購,縱係使用於系爭工作上,被告既未舉證兩造合意上開材料費用已包括於系爭工程總價內,所辯即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代墊費用,揆諸前開法條,亦應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
是債權人之人格權,因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期間,業主多次表示原告施作品質不良、配合度差、管理不善,經業主多次罰款,致伊之商譽受損,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承攬期間已向業主請笙泰公司領工程款總計725萬5,720元,依約應執行扣款仍未執行,有該公司前揭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185至186頁),被告復未舉證其商譽究因何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其受有損害,是被告辯稱:受業主罰款,影響商譽云云,已嫌無稽;況被告不諱言:「被告公司財務困難而停業,業主主動提出,被告同意,故合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與業主合意終止契約,係因被告本身財務困難停業所致,要與原告給付行為無關,故被告抗辯商譽受損主張抵銷云云,尚無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2,369元(計算式:153,362+648,900+30,107=872,369)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