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陳冠霖 和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4日施行,修正前後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法定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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