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元春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
  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怚誑颻鴔i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
  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按被告張元春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請依執行名義內容,併計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16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請原告
  提出系爭房屋現值證明或1年內稅籍繳納資料證明到院;另
  併請詳列自行核算應補繳納裁判費,及裁判費費用價額之計
  算式及依據。
 ■佌邽犮縐t爭○○○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17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山東路262巷7弄30號)之最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並需包括有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
  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暨其餘繼承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
  碼。
 ■囧怳g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之相
  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禸祧虼怳W開資料陳報後補正正確之聲明(請依被告人數補正
  繕本)。
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
  告之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
  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
  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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