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嘉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嘉惠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並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完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其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