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84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5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35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向原告貸款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