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鈞興業科技有限公司(下同宏鈞公司)、蘇祐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鈞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日邀同被告蘇祐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付,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00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配合專案融通,本件借款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