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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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0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傅筠婷
兼上六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國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109年5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李妹於109年5月21日,被告傅國淵、傅國鑫於109年6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李妹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於109年5月21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傅國淵、傅國鑫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至16之遺產,於109年6月20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傅筠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筠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32元本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傅雲平 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傅雲平之繼承人,而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詎傅筠婷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恐其繼承系爭遺產為原告所追索,其等竟於109年5月8日約定將系爭遺產編號3-16部分歸為傅國淵、傅國鑫共有、系爭遺產編號1、2部分歸為黃李妹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協議),並分別於109年6月20日、109年5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傅筠婷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傅國淵、傅國鑫、黃李妹,致原告求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傅筠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傅國淵、傅國鑫、黃李妹、傅淑玲、傅瀞萱、傅君怡、傅凌菁則以:系爭協議傅淑玲、傅瀞萱、傅君怡、傅凌菁、傅筠婷之原意都是拋棄繼承,但因為不懂法律就沒有去做要式的拋棄繼承。傅雲平生前就交代花蓮的不動產要過戶給母親黃李妹、新竹的不動產要過戶給傅國淵、傅國鑫。但能主張的都說了,所以如果要執行變賣的話也沒辦法,但應以傅筠婷那部分為限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查詢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點為110年10月7日、111年1月21日(卷31頁、卷329頁),未逾前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㈢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傅筠婷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75頁、329-6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109年花資登字第94890號、109年東地字第60720號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24頁、283-320頁)。而被告傅筠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就傅筠婷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其餘被告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等之協議分割行為並無損及原告債權之證據,自應為其不利之判斷。從而,被告傅筠婷既未清償系爭債權,且被告傅筠婷為傅雲平之繼承人,原已繼承取得傅雲平之遺產,然被告傅筠婷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傅國鑫、傅國淵、黃李妹,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予前開三人所有,足見被告傅筠婷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傅國鑫、傅國淵、黃李妹,已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傅國鑫、傅國淵、黃李妹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被繼承人傅雲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號(門牌址:花蓮縣○○市○○路0號)
全部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號
1/2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號
全部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10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1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1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1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1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1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
1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號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