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39號
原告 陳秀香
被告 陳國勤
鍾盛 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上開土地面積2000.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400元/㎡×2000.2㎡×應有部分2/24=400,0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提出分割方案,即以書狀陳明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例如於地籍圖謄本中標示A、B、C…,並表示A、B、C…各分配予何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