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晨鐘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開營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
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
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開營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與被告陳開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而應以被告陳開營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原告可獲得利益計算
之,惟原告僅提供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及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 洪柯 陳開營之應繼分
比例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
書等),及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245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於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