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林清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198,744元(含本金195,92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