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83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 儷錦 等6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27日被告等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為被告等人於102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 方銅鐘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20,989元【計算式:2,880,189元+3,140,800元=6,020,989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69-70頁),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債務人即被告方儷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所得之價額為1,003,498元(計算式:6,020,989×應繼分1/6=1,003,4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陳報保全之債權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0年11月1日之債務總金額為683,845元。則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價額,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4,300元,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方銅鐘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215.53㎡
1300元/㎡
2,880,189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08㎡
2600元/㎡
3,140,800元
合計
6,020,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