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都公司)中和營業所之營業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友人請託借款,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販賣新車各乙輛予 隋勝虎 及 蕭黃香花 之機會,連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將 隋盛虎 所交付車款中之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蕭黃香花所交付車款中之十四萬三千元,未依規定交還予國都公司,於同日出借交付予友人而處分之,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款項為十九萬五千元,嗣經國都公司人員查覺其事。
二、案經國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國都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公司開立予隋勝虎及蕭黃香花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所使用侵占公款之手段、挪用數額合計十九萬五千元,造成之危害非微,及其迄今未能還該款項,亦未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陳明 一致在卷,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